甘肅省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和專家管理辦法
甘政辦發〔2015〕172號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蘭州新區管委會,省政府各部門,有關企事業單位:
《甘肅省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和專家管理辦法》、《甘肅省公共資源交易投訴處理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5年12月17日
(此件公開發布)
甘肅省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和專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評標(評審)活動,提高評標質量,保證公共資源交易結果的公平、公正,促進評標專家資源共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甘肅省招標投標條例》、《甘肅省省級公共資源交易市場監督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適用于我省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的建立、使用和管理。
第二條 甘肅省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是我省統一組建的跨行業、跨地區的綜合性評標專家庫,為全省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評標專家服務,并向社會公布。由省發展改革委牽頭負責建立,與省公共資源交易局共同征集,會同行業主管部門統一審核、統一入庫、統一考核培訓、統一發證。
第三條 省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的建立應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打破地區和行業壟斷,實現評標專家資源共享。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已經建立的本行業評標專家庫,統一納入省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統一管理。全省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行業分庫專家管理和考核由省級行業主管部門負責。
按照統一的標準建立市州專家庫,作為省級專家庫分庫,納入省級專家庫進行統一管理。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單獨建立評標專家庫。
中央在甘企業和省屬國有或國有控股企業招標評標活動原則上從省級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抽取專家,其原有評標專家納入省級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統一管理和使用。
第五條 省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的組建和使用遵循統一建庫、聯建共享、集中管理和抽取、管理、監控三分離的原則。
第六條 全省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的必須招標項目和進入省公共資源交易局、市縣(區)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進行公共資源交易的非國有資金投資項目的資格預審專家和評標(評審)專家,應當從省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中抽取。國家或部委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專家庫的組建
第七條 省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設在省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由省發展改革委負責牽頭管理,省公共資源交易局負責日常管理和維護。
第八條 省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設置網絡抽取端、管理維護端和后臺監控端,在功能設置和日常管理上相互獨立、互不隸屬、互相監督。
第九條 省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的建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滿足評標需要的專業分類;
(二)具有符合條件的評標專家,其總數不得少于5000人;
(三)具有滿足異地抽取、隨機抽取評標專家需要的設備和條件;
(四)有負責日常維護和管理的機構和人員。
第十條 省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分為省級綜合評標(評審)庫和市州分庫。
省級評標(評審)專家庫由蘭州市主城區的評標專家組成,為省級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和蘭州市主城區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的評標活動提供專家服務。
第十一條 省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設置專家應急庫,滿足特殊情況下的評標專家抽取。
應急庫由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的退休專家組成。
第十二條 省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的評標專業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等9部委發布的《評標專家專業分類標準(試行)》設置,涵蓋建筑、市政、公路、水運、水利、農業、電力、鐵路、電子、車輛、機械、化工、冶金、建材、地質災害、礦產、地質環境、物流、環保、醫療器械、法律、金融、經濟管理、工商等領域各相關專業。
第十三條 申報進入省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的專家,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從事相關專業領域工作滿8年并具有高級職稱或同等專業水平;
(二)熟悉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
(三)遵守職業道德,品德良好,作風正派,能認真、公正、誠實、廉潔地履行職責;
(四)身體健康,能夠承擔評標工作,年齡在65周歲以下;
(五)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評標專家入選省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可以采取個人申請或單位推薦的方式。采取單位推薦方式的,應當事先征得被推薦人的同意。
第十五條 個人或者單位須按照專業領域劃分,向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或者推薦書,并提交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材料。省發展改革委組織有關部門定期組織評審,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或者被推薦人進行有關招標投標業務、法律知識的考試,對考試合格的人員頒發由省發展改革委統一印制的評標(評審)專家證書。
所有評標專家由省發展改革委納入省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統一管理。
第十六條 符合申報條件的評標(評審)專家按下列步驟進行申請:
(一)申請人填寫《甘肅省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專家申請表》,通過甘肅省公共資源交易網和甘肅省公共資源交易公共服務平臺下載;
(二)申請人將《甘肅省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專家申請表》及其附件(一式2份)送所在單位審核,簽署意見并加蓋單位印章或人事部門印章。已退休未在其他單位應聘的,由退休前所在單位審核;已退休在其他單位應聘的,由所在應聘單位審核;
(三)申請人工作單位為省屬單位的,按填報專業所屬行業將《申請表》及附件材料報對應的省級有關行政部門;市縣區的報所在地發展改革行政部門。
《申請表》附件材料包括本人身份證復印件、職稱證書或注冊證書復印件、學歷證書復印件,以及近期兩寸藍底免冠彩色照片。
第十七條 省級有關行政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對屬于本行業的專家申報材料進行資格審查,對不屬于本行業的應及時轉相應行政部門審查。市縣區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應會同同級有關行政部門進行資格審查。
審查部門對符合入庫條件的申請人不得排斥。
審查部門原則上應確保《評標專家專業分類標準(試行)》二級類別對應的入庫專家不少于50人。
審查過程及結果應做成書面記錄,并存檔備查。
專家入庫資格審查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
通過審查的,審查部門將審查通過的專家資料轉省發展改革委;未通過審查的,審查部門應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并書面說明理由。申請人對未通過審查的情況存在異議的,可自收到退回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向省發展改革委提出申訴,省發展改革委會同審查部門對其進行核查并回復申請人。
第十八條 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人員,應當參加由省發展改革委和審查部門聯合組織的招標投標法律法規和業務技能知識的上崗培訓。省發展改革委對培訓合格人員頒發《甘肅省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專家證》。
第十九條 省級行政部門已建立評標專家庫的,由其負責通知符合省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入庫條件并已獲得專家資格證的專家,重新辦理入庫申報手續。愿意繼續擔任省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評標專家的,應重新填寫《甘肅省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專家申請表》,送相應行政部門進行審查。通過審查的,可不參加上崗培訓,直接換取《甘肅省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專家證》。
第三章 專家庫的管理與使用
第二十條 省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的網絡抽取端設在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為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抽取專家提供服務。
第二十一條 省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的管理維護端分為綜合管理端、行業管理端、市縣區管理端和技術維護端。
綜合管理端設在省發展改革委,負責數據庫管理、專家管理和專家庫運行管理等綜合性管理工作。
行業管理端設在省直部門專家入庫資格審查的省級行政部門,負責錄入本部門審查合格的專家信息和所監督項目的評標專家的評價記錄,更新專家信息。
市州管理端設在市縣區發展改革行政部門,負責錄入本級監督項目的評標專家的評價記錄、本行政區域內審查合格的專家信息錄入和更新。
技術維護端設在省公共資源交易局,負責專家庫系統的日常維護、正常運行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 省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后臺監控端負責對網絡抽取端、管理維護端登錄專家庫系統行為進行監控,分析系統實時記錄,形成記錄周報。對存在異常情況的,監控單位應及時報省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發展改革委調查處理。
第二十三條 省公共資源交易局應建立保密工作和日常管理制度,配備相關設施和人員,保證省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管理信息系統的正常運行,為專家抽取提供必要的工作場所。
第二十四條 評標(評審)專家應按照下列程序抽取:
(一)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填寫《甘肅省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專家抽取申請表》,報經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同意后,于評標(評審)專家抽取時間至少1個工作日前,送省公共資源交易局或市縣區公共資源交易平臺,落實抽取時間等事宜;
(二)招標人或代理機構根據安排的抽取時間,到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抽取評標(評審)專家。專家抽取過程的監督由行業主管部門負責;
(三)截止通知專家到達時間的前10分鐘,由參與專家抽取的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人員以及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人員,到專家抽取地點密封打印專家抽取結果,并簽字確認。評標(評審)專家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由公共資源交易平臺負責保密。
第二十五條 評標(評審)專家的抽取,應為評標(評審)專家按時到達評標地點保證充足時間,原則上開標前半天或前一天抽取。因特殊情況,經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批準后,可適當提前抽取。
第二十六條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評標(評審)專家確定過程的監督,保證評標(評審)專家的抽取、通知、接送在嚴格保密的情況下進行。禁止以各種理由排斥或限制本地區以外的評標專家參加評標。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標人報經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批準,可以直接確定評標(評審)專家:
(一)因技術特別復雜、專業要求特別高,省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無符合條件的專家或符合條件的專家不足9人的;
(二)政府采購等,國家對確定評標(評審)專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進行招標,貸款方、資金提供方對確定評標專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確認后,在專家應急庫中重新補充抽取評標(評審)專家:
(一)已抽取的評標(評審)專家屬于本辦法規定需要回避的;
(二)已抽取的評標(評審)專家未能按時參加評標活動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評標專家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九條 評標(評審)專家每屆聘期為3年;期滿后,經審查合格的,可以連續聘用。
專家入庫資格審查部門應建立健全評標(評審)專家檔案,記錄評標(評審)專家基本情況、評標活動、培訓、不良記錄、違法處罰等內容,并對評標(評審)專家檔案進行定期檢查,及時更新相關記錄。
第三十條 評標(評審)專家享有以下權利:
(一)接受招標人或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聘請,擔任招標項目評標委員會成員;
(二)按照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獨立評審,提出評審意見,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預,依法推薦中標候選人;
(三)接受評標勞務報酬;
(四)對評標專家管理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向招標人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反映評標活動中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
(六)對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提出申訴;
(七)參加培訓和評標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一條 評標(評審)專家應履行以下義務:
(一)認真執行招標投標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政策,遵循公平、公正、科學、擇優的原則,客觀公正地履行職責,遵守職業道德,對所提出的評審意見承擔個人責任;
(二)遵守評標紀律,不得與任何投標人或與招標結果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系的人進行私下接觸,不得收受投標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財物或其他好處;
(三)對評標過程保密,不得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情況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商業秘密或其他情況;
(四)應當回避的,應當主動提出回避;
(五)持證準時參加評標活動,因客觀原因不能出席評標活動的應提前請假;
(六)接受、協助、配合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及時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反映或舉報評標過程中出現的違法違規或不正當行為;
(七)個人信息發生變化時,應及時告知入庫審查部門和省發展改革委;
(八)自覺參加有關行政部門組織的培訓與考核;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二條 評標(評審)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投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
(二)招標項目主管部門或者對該項目有監督職責的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
(三)與投標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評標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評標專家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發現后應當立即終止其參與評標活動。
第三十三條 省發展改革委會同省公共資源交易局和行業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對評標(評審)專家的培訓,培訓內容和具體分工如下:
省發展改革委負責省級數據庫內評標(評審)專家的招標投標政策法規知識培訓。
省建設、財政、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工信、衛生計生、國有資產管理、機關事務管理等行政部門負責數據庫評標(評審)專家的專業知識培訓。
省公共資源交易局負責對評標(評審)專家進行電子招標投標信息系統使用方面的培訓。
市州、縣市區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同級有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評標(評審)專家的招標投標政策法規和專業知識培訓。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四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分工,對評標委員會的評標(評審)專家在評標期間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評標專家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應終止其評標活動,重新確定評標專家。在評標工作完成后發現評標專家違反本辦法規定,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認定,未對評標結果造成實質影響的,評標有效;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對評標結果造成實質影響的,評標無效,由招標人按照規定重新組織評標。不適宜重新評標的,由招標人依法重新組織招標。
第三十五條 省發展改革委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評標(評審)專家的年度考核制度,對評標(評審)專家實行動態管理和年度考核。
評標(評審)專家的年度考核分為優秀、合格和不合格三個等次。
考核內容包括評標(評審)專家的年度出勤率、參加培訓次數、遵紀守法情況以及本年度評標活動參加情況。
第三十六條 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15日內,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報送評標(評審)專家的評價記錄。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在評價記錄上簽署評價意見并存檔備查。
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行政監督部門簽署評價意見后3日內將評價記錄送對應的專家庫管理端所在單位,由其錄入評標(評審)專家庫系統。
考核標準和實施細則,由省發展改革委會同省級有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評標(評審)專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經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認定,報省發展改革部門將其納入備選,備選期3個月。進入備選的專家不再被抽取。備選期結束,系統程序將自動對其解禁。
(一)連續五次被抽取后均不參加評標(評審)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評標(評審)且未事前請假的;
(三)在評標(評審)過程中擅離職守,但未影響評標程序正常進行的。
第三十八條 省發展改革委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健全評標(評審)專家繼續教育制度和考核制度,每3年對評標專家資格重新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評標(評審)專家資格。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公共資源交易業務、法律知識培訓,考核不合格的;
(二)一個年度內,2次以上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
(三)在評標過程中擅離職守,影響評標程序正常進行的;
(四)不能客觀公正履行職責的;
(五)因工作調動,不再適宜擔任評標專家的;
(六)因身體健康原因或年齡超過65周歲不能勝任評標工作的;
(七)經本人申請不再擔任評標專家的。
因上述第(一)、(二)、(三)、(四)、(七)種情形終止評標(評審)專家資格的,3年內不得重新申報評標(評審)專家資格。
第三十九條 評標(評審)專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照法律規定處理,并在甘肅省公共資源交易違法行為記錄公告平臺公示。
(一)在知道自己為評標委員會成員身份后至評標結束前私下接觸投標單位或利害關系人的;
(二)收受投標人、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三)泄露評標(評審)有關情況且情節嚴重的;
(四)明知應當回避不回避的;
(五)不能客觀公正地履行評標職責的其他情形;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條 評標(評審)專家有違反招標投標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及時作出處理,并自行政處理決定作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處理決定書面通知專家的入庫資格審查部門和省發展改革部門,與評標(評審)專家檔案一并存檔備查。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采購的項目,招標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從省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中抽取專家的,評標結果無效。
第四十二條 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工作人員、評標專家有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甘肅省公共資源交易投訴處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投訴處理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甘肅省招標投標條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辦法》(七部委11號令)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工程建設、貨物、服務、政府采購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投訴及其處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是指依法進行交易的建設工程項目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礦業權出讓轉讓、國有產權交易、藥品集中采購等各類交易活動。包括招標、投標、開標、評標、中標以及簽訂合同等各階段。
第三條 投標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有權依法向招標人提出異議或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如果有多個行政監督部門收到投訴,則依據第十條確定受理和調查處理投訴的主要責任部門,非主要責任部門應將受理投訴的情況及時轉送主要責任部門。
其他利害關系人是指投標人以外的,與招標項目或者招標活動有直接或間接利益關系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
任何組織和公民均有權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舉報。
第四條 行政監督部門受理投訴按照分級負責,堅持依法、及時、公正處理的原則,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省發展改革委負責協調全省各類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投訴,對所收到的投訴可視情況依法直接調查處理,也可會同或移交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市州發展改革部門調查處理,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市州發展改革部門應將調查處理結果告知省發展改革委。省發展改革委負責全省各類招標投標活動的投訴處理情況匯總統計。
各級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協調處理本級各類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投訴,并負責本級各類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投訴處理情況匯總統計。
各級各類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應配合行政監督部門的調查處理并提供相關資料和現場見證。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工信、衛生計生、食品藥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關事務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省政府相關規定,按行政監督管理職能,負責受理本行業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投訴并依法做出處理決定。并將處理情況報本級發展改革部門。
第七條 省發展改革委發現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及市州發展改革部門對依法應由其處理的投訴不處理,或者不及時處理的,或者發現處理不正確的,應當責令糾正。
第八條 投標人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關事項有疑問的,可以向招標人提出詢問,招標人應及時作出答復或澄清。疑問事項涉及其他投標人的,招標人還應當告知所有投標人。
第九條 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不符合有關規定,應按下列規定向招標人提出異議:
(一)認為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內容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在遞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截止時間2日前或者遞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5日前以書面形式向招標人提出異議;
(二)認為開標活動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在開標現場向招標人提出異議;
(三)對評標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中標候選人公示期內或者被告知中標候選人后3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招標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行政監督機關進行投訴。
招標人應當在收到異議后5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未對異議作出答復的,招標人不得進行資格審查、開標、評標或者發出中標通知書。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就前款(一)、(二)項規定事項投訴的,應當先按該款規定提出異議。招標人無正當理由不在規定時間內答復或者投標人對答復有異議的,可就相關事項向行政監督部門投訴。在中標候選人公示期間提出異議的,公示期自異議答復后延續計算。
政府采購活動質疑處理和投訴時效等,國家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行政監督部門對招標人是否依法處理投訴進行監督。各級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工信、衛生計生、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政府機關事務管理等行政監督部門,依照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責分工,受理投訴并依法做出處理決定。
(一)對全省重大工程建設項目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投訴,由發展改革部門受理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對全省重大工程建設項目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投訴,有關行業行政監督部門已經受理的,應當通報同級發展改革部門,發展改革部門不再受理;
(二)政府采購活動的投訴,由財政部門受理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三)對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項目和市政工程項目的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投訴,由住房建設部門受理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四)對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及其附屬設施,水上、交通運輸輔助業以及其他交通業等交通運輸項目的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投訴,由交通運輸部門受理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五)對防洪、灌溉排澇、水土保持、水利樞紐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投訴,由水利部門受理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六)對藥品、醫用耗材交易活動的投訴,由衛生計生部門受理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七)對工業、電信樞紐、通信、信息網絡等建設項目的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投訴,由工業和信息化部門受理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八)對國有土地、礦產資源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投訴,由國土資源部門受理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九)對國有產權的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投訴,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和政府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按職責分工受理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一條 行政監督部門處理投訴時,應當堅持公平、公正、便捷、高效的原則,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各級政府的機構設置、部門職責分工有變化或調整的,相關部門依照變化或調整后的職責分工,受理相關招標投標投訴并依法做出處理決定。
第十二條 監察機關對同級行政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是否依法監督處理投訴進行監察。監察機關受理、交辦、督辦、轉送投訴人提出的公共資源交易執法活動的投訴;監督檢查同級行政監督部門對投訴事項的處理;對公共資源交易行政監督執法活動中的失職、瀆職行為,依照有關法律,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三條 行政監督部門應當確定本部門內部負責受理投訴的機構,并將聯系電話、傳真和通訊地址等信息通過本部門網站及甘肅省公共資源交易網、甘肅省公共資源交易公共服務平臺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投訴人投訴時,應當提交投訴書。投訴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投訴人的名稱、地址及有效聯系方式;
(二)被投訴人的名稱、地址及有效聯系方式;
(三)投訴事項的基本事實;
(四)相關請求及主張;
(五)有效線索和相關證明材料。
投訴人是法人的,投訴書必須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代表簽字并加蓋公章;其他組織或個人投訴的,投訴書必須由其主要負責人或投訴人本人簽字,并附有效身份證明復印件。
投訴人為利害關系人的,還應當提供與招標項目或招標活動存在利害關系的證明。
投訴書有關材料是外文的,投訴人應當同時提供其中文譯本。
第十五條 投訴人可以直接投訴,也可以委托代理人辦理投訴事務。代理人辦理投訴事務時,應將授權委托書連同投訴書一并提交給行政監督部門。授權委托書應當明確有關委托代理權限和事項。
第十六條 投訴人不得以投訴為名排擠競爭對手,不得進行虛假、惡意投訴,阻礙招標投標活動的正常進行,不得以通過非法手段或者渠道獲取的證據材料提出異議或者投訴。
第十七條 行政監督部門收到投訴書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視情況分別做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投訴書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應當要求投訴人在指定期限內進行補正。投訴人逾期不補正的,因投訴人未留下聯系方式或提供無效聯系方式導致無法取得聯系的,視為無效投訴;
(二)不符合投訴處理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并將不予受理的決定及理由書面告知投訴人;
(三)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先對招標人提出異議的,告知投訴人先向招標人提出異議;
(四)對符合投訴處理條件,但不屬于本部門受理的投訴,書面告知投訴人向其他行政監督部門提出投訴。
對于符合投訴處理條件并決定受理的,收到投訴書之日即為正式受理。但投訴材料經補正的,受理期限自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算。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不予受理:
(一)投訴人不是所投訴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參與者,或者與投訴項目無任何利害關系;
(二)投訴事項不具體,且未提供有效線索,難以查證的;
(三)經補正后的投訴書仍不符合第十四條規定,或未署具投訴人真實姓名、簽字和有效聯系方式的,以法人名義投訴的,投訴書未經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并加蓋公章的;
(四)超過投訴期限或第九條規定的異議期限的;
(五)已經作出處理決定,并且投訴人沒有提出新的證據的;
(六)投訴事項已進入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程序的。
第十九條 行政監督部門負責投訴處理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回避。
(一)近親屬是被投訴人、投訴人,或者是被投訴人、投訴人的主要負責人;
(二)在近3年內本人曾經在被投訴人單位擔任高級管理職務;
(三)與被投訴人、投訴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對投訴事項公正處理的。
第二十條 行政監督部門受理投訴后,應當調取、查閱有關文件,調查、核實有關情況。行政監督部門調查取證時,應當由2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并做筆錄,被調查人簽字確認。
第二十一條 在投訴處理過程中,行政監督部門應當聽取被投訴人的陳述和申辯,必要時可通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進行質證。
第二十二條 行政監督部門負責處理投訴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保密規定,對于在投訴處理過程中所接觸到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也不得將投訴事項透露給與投訴無關的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三條 對行政監督部門依法進行的調查,投訴人、被投訴人以及評標委員會成員等與投訴事項有關的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情況,不得拒絕、隱匿或偽報。
第二十四條 調查結束后,承辦人員應當根據查明的事實形成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投訴人、被投訴人的基本情況;
(二)投訴的主要內容和訴求;
(三)被調查的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基本情況;
(四)調查的過程情況;
(五)查明的投訴事項的基本情況;
(六)調查中發現的其他違法情況;
(七)調查獲取的各種證據附件;
(八)調查結論、處理意見及法律法規依據。
第二十五條 行政監督部門應當根據調查核實的情況,按照下列規定做出處理決定:
(一)投訴缺乏事實根據或者法律依據的,駁回投訴;
(二)投訴情況屬實,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確實存在違法行為的,在職權范圍內依法作出處理或行政處罰;
(三)雖未投訴,但在調查中發現存在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內的,應一并進行處理;屬于其他部門職權范圍的,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四)認定屬于虛假惡意投訴的,駁回投訴。
第二十六條 投訴處理決定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的名稱、住址;
(二)投訴人的投訴事項及主張;
(三)被投訴人的答辯及請求;
(四)調查認定的基本事實;
(五)行政監督部門的處理意見及依據;
(六)當事人的法律救濟權利;
(七)處理機關簽章及日期。
涉及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法律法規的程序作出處罰決定。
第二十七條 負責受理投訴的行政監督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30日內,對投訴事項作出處理決定,并以書面形式通知投訴人、被投訴人和其他與投訴處理結果有關的當事人。
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做出處理決定的,經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
第二十八條 投訴處理決定做出前,投訴人要求撤回投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說明理由,由受理機關視以下情況,決定是否準予撤回:
(一)已經查實有明顯違法行為的,應當不準撤回,并繼續查處直至做出處理決定;
(二)撤回投訴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其他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準予撤回,投訴處理過程終止,投訴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訴。
第二十九條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行政監督部門在接到監察機關轉辦、督辦的公共資源交易投訴或案件后,應按照要求及本辦法的規定及時調查處理,在調查處理過程中及時與監察機關協調、溝通處理情況。調查報告和作出的有關處理決定應及時抄報監察機關。
第三十條 投訴處理決定作出后,投訴人提出新證據的,如新證據實質上影響原投訴處理結果的,行政監督部門應依法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一條 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處理檔案和監察制度,及時向同級監察機關報告依法處理投訴的情況,在對每件投訴作出處理決定的同時向同級發展改革部門報投訴處理情況表,并于每年年底前填報年度處理投訴情況匯總表。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監督部門在處理投訴過程中不公正或存在違法亂紀行為的,可提出申訴或向紀檢監察機關舉報。
當事人對行政監督部門的投訴處理決定不服或者行政監督部門逾期未做處理的,可以依法向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行政監督部門在處理投訴過程中,發現違規、違紀行為的,應當將有關材料及證據移送紀檢監察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 行政監督部門工作人員在處理投訴過程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對投訴人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行政監督部門對公共資源交易違法行為作出處理決定后,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及有關規定及時公布處理結果,并在甘肅省公共資源交易信息共享和誠信記錄平臺發布,接受輿論和公眾監督。
第三十六條 監察機關依法對各行政監督部門處理投訴工作開展監察,建立投訴監察檔案和監察情況通報制度;發現行政監督部門未依法履行職責的,應及時核實,提出監察建議書或立案調查問責追究。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