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共資源交易行為,提高公共資源配置的效率和公平性,促進公共資源交易市場健康有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對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是本級公共資源交易綜合協調機構,負責統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重大事項,協調相關部門推進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等工作。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辦公室承擔。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醫療保障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本行業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省、市(州)、縣(市、區)公共資源交易局(中心)負責管理公共資源交易平臺。
(一)為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和行政監督提供必要的場所和設施條件,為進場交易項目提供平臺服務;
(二)依據相關規定承擔職責范圍內的公共資源交易組織實施工作;
(三)建設、運行、維護和管理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
(四)維護交易現場秩序,記錄、制止和糾正違反現場管理制度的行為,對交易過程進行見證;
(五)依法依規保存公共資源交易過程中產生的電子文檔、紙質資料、音視頻資料和見證檔案;
(六)配合相關機構、部門開展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工作。
省公共資源交易局對各市(州)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的業務工作進行指導。
第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實行全省統一目錄管理。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行政監督部門擬訂公共資源交易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行政監督部門應當督促交易目錄內的項目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局(中心)進行交易。
需要對公共資源交易目錄進行調整的,按前款規定執行。
未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項目,可以自愿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局(中心)進行交易。
第七條 各級行政監督部門對本行業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局(中心)的交易項目依法進行審核或者備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不得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交易:
(一)產權歸屬關系不清或者處置權限有爭議的;
(二)司法和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或者限制交易的;
(三)應當依法審批、核準、評估而未依法履行相應程序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八條 省級行政監督部門按照行業分類制定全省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規則和管理制度。
省公共資源交易局制定公共資源交易流程和現場管理制度。各市(州)、縣(市、區)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可以參照執行。
第九條 進場交易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交易條件,需要相關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專業分類標準,組建全省統一的跨行業、跨地區的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入庫評標(評審)專家的動態管理,健全專家征集、培訓、考核和清退機制。
公共資源交易局(中心)負責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系統的日常管理和維護。
第十一條 招標人(采購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抽取評標(評審)專家,公共資源交易局(中心)提供專家隨機抽取服務。
對技術復雜、專業性強的項目,通過隨機抽取難以確定適合的評標(評審)專家的,項目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資格審查委員會、評標(評審)委員會應當在封閉保密的場所內開展評標評審,其他人員不得進入封閉評標場所。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評標(評審)報告作出后,由評標(評審)委員會全體成員簽字確認。評標(評審)委員會成員拒絕在評標(評審)報告上簽字且不陳述其不同意見和理由的,視為同意評標(評審)結論。評標(評審)委員會應當對此作出書面說明并記錄在案。
招標人(采購人)應當發布中標(成交)公示(公告),公示(公告)時間應當符合法定時間,中標(成交)通知書經公共資源交易局(中心)見證后按照相關規定和程序發出。中標(成交)通知書可以通過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進行查詢。
第十四條 項目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在交易結束后的規定時間內,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提交或備案相關文件資料。
公共資源交易過程中產生的電子文檔、紙質和音視頻資料等,按有關規定歸檔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并提供查詢服務。項目單位依法需要保存的,應向其提供。
第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實行信息公開公示制度。公共資源交易局(中心)應當按照規定將交易過程和交易結果等信息通過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予以公開。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公開的除外。
項目單位對發布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依法需要提交的投標保證金,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項目單位可以委托辦理該項目的公共資源交易局(中心)代收代退投標保證金。
投標人采取金融機構、擔保機構出具的保函、電子保函等方式提交保證金的,由項目單位收退。投標人對其提供保函、電子保函的真實性、有效性負責。
第十七條 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交易系統、監管系統,應當實現互聯互通和信息資源共享,支持電子認證數字證書的兼容互認。
第十八條 行政監督部門和公共資源交易局(中心)應當運用大數據、云計算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進行檢測分析,開展監測預警,定期進行效果評估,及時調整監管重點。
第十九條 各級發展改革和行政監督部門要協調推進公共資源交易信用體系建設,與社會信用信息平臺深度融合,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機制,信用信息作為對各類主體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各級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當事人信用信息作為實施監管的重要依據,逐步健全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對失信主體參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依法予以限制,對嚴重違法失信主體依法實行市場禁入。
第二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局(中心)應當對評標(評審)專家和代理機構進行評價,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將評價結果作為專家選聘、解聘、退出和對代理機構進行管理的參考。
第二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局(中心)應當充分發揮現場見證作用,建立緊急糾錯機制,妥善保留證據材料,發現違法違規線索,及時轉送行政監督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信箱、電子郵箱等,依法受理投訴和舉報,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違法違規行為及時作出處理。
第二十三條 行政監督部門應當主動監測公共資源交易過程和履約行為,重點查處圍標串標、虛假招標、交易信息泄漏等違法行為,處理決定及時共享至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并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四條 工作人員在公共資源交易工作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人和責任人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參與主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依規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資源交易活動。項目單位是指招標人、采購人、出讓轉讓人及其委托的招標(采購、拍賣、出讓轉讓)代理機構等。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